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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366号

尹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贷款诈骗
当事人
尹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366号罪犯尹路,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抚宁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路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尹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吉刑经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履行财产刑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尹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裁定如下:将罪犯尹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天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