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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262号

王德杰与颜少玲、柯冠彪、陈普慈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2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冠彪,王德杰,陈普慈,颜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冠彪,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普慈(曾用名:戎嘉盈),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颜少玲,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柯冠彪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杰、原审被告陈普慈、颜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冠彪的上诉请求:1、撤销(210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3、涉案债务均为上诉人柯冠彪个人债务,与原审被告陈普慈无关;4、判令被上诉人王德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借款金额为749500元,造成误判,被上诉人王德杰实际出借资金为40万元。本案双方自2013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后至2013年5月,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只有4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749500元,且担保人颜少玲在一审中亦多次强调,上诉人实际借到的款项非50万元或70多万元,仅是40万元。在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借出资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借款金额为749500元,判决过于草率妄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并非《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还款义务。借款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收到金额为准,而非《借款借据》上约定金额。

二、上诉人柯冠彪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据》上记载的金额柒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是被上诉人王德杰将利息加上后合计的总额,上诉人柯冠彪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766500元,其中包含2013年5月22日借款的本息合计50万元,以及由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即266500元),该笔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以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出来的本息合计之和(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5个多月,每个月利息高达5万多)。被上诉人以民间高利贷惯用手法,要求上诉人签订确认收到借款金额的借据,将高息和本金合计,通过“利滚利”的模式牟取非法利益。被上诉人并未实借出该笔资金(即266500元)。且不能就实际借出该笔款项提供相应的转账或提现记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出借资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三、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是上诉人柯冠彪与一审被告陈普慈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5日及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据》落款处的“陈普慈”签字及指纹均系上诉人在陈普慈明确表示不同意借款的情况下私自签署的,且实际借的款项全部投入到上诉人的个人生意经营,资金投入后没有收益回报,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表见代理,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陈普慈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是在上诉人与陈普慈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才签订的,且《借据》上只有上诉人一人签名。无论该《借据》是否有效,均与陈普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据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查明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王德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柯冠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普慈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柯冠彪个人债务误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一审过程中,对于笔迹鉴定,上诉人柯冠彪没有提交相应的检材,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因此我方申请重新对5月22日的签名及指纹做出鉴定,并要求被上诉人王德杰提交2013年3月25日的借据及相关公证书作为检材。另外一审判决书在没有充分的事实情况下就确认了借款金额为749500元,没有依据,因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德杰提交了12万元的转账记录,其余的款项除了上诉人柯冠彪确认收到的40万元以外,其他的349500元没有任何凭证。在被上诉人王德杰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借款金额为749500元,缺乏依据。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并无陈普慈签名,而此时陈普慈与上诉人柯冠彪离婚,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后的借据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改判。王德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冠彪、陈普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王德杰。2、判令颜少玲对柯冠彪、陈普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柯冠彪、陈普慈、颜少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普慈自认与柯冠彪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王德杰认为柯冠彪与陈普慈借款不还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王德杰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据及借条[主要内容如下:①借款借据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王德杰身份证号码:丙方(担保人):颜少玲身份证号码:44152119800927412X现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甲方以借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支付给乙方。期限为贰个月,从2013年5月22日起到2013年8月3日止,如逾期甲方同意乙方无条件处置抵押物。如甲方需逾期还款,必须经乙方同意并重新订立借据;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甲方必须按未还金额每日3%另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费用,逾期时间超过原借款期限一半则加倍处罚并依次类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将这些债权转让。如有纠纷只可于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盖章):陈普慈、柯冠彪乙方(签字盖章):王德杰丙方(签字盖章):颜少玲签订日期:2013年5月22日。②借条今借到王德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保证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清,自愿接受除归还本金外,接受日累计0.3%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8月1日算起),直至还清本金和滞纳金为止。借款人:(签名、指印)柯冠彪电话:186××××8999身份证号码:440902197709200831担保人:(签名、指印)颜少玲电话:身份证号码:44152119800927412X2013年月日]。证明柯冠彪、陈普慈和颜少玲向王德杰借款50万元。关于陈普慈的签名,王德杰有一份公证书原件[(2013)粤广番禺第10169号],该公证书上的签名与借据上陈普慈的签名字迹是一致的。2、2013年12月30日的两份借据[①借据兹有借款人柯冠彪身份证号××)从王德杰身份证号××)处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元,由担保人颜少玲身份证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计划于2014年01月20日前归还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柯冠彪(签名指印)2013年12月30日担保人:颜少玲(签名指印)2013年12月30日。②借据兹有借款人柯冠彪身份证号××)向王德杰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元(小写)766500元,借款期限为个月(最终以实际用款期限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如果本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次借款,本人及担保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特此立字为凭!备注:借款日期以债权人将本次款项借出为准,待债权人收回本金和相关费用后,此借据作废。借款人:(签名指印)柯冠彪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12月30日收款确认单本人(借款人)(身份证号:)向(债权人)(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元(小写)766500元,现本人已收到此笔借款元特此确认。借款人(签名指印)柯冠彪日期:2013年12月30日]。证明借款事实。3.柯冠彪、陈普慈和颜少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柯冠彪、陈普慈和颜少玲的主体资格。4.转款凭证,2013年3月22日转账7万元至颜少玲,2013年5月16日转账5万元至柯冠彪,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陈普慈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借款借据,陈普慈根本不知情,甲方签名不是陈普慈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柯冠彪之前到法院质证的时候也确认是其签了陈普慈的名字,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生活,也不构成夫妻表见代理,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借条的三性不予确认,与陈普慈无关。对证据2,不确认,是在陈普慈与柯冠彪离婚后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陈普慈对此不清楚。颜少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借款借据和借条的真实性,但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事实上,柯冠彪没有向王德杰借款50多万元,只是40多万元,所有的转账记录均在王德杰处保存。确认2013年5月22日的借据中的颜少玲的签名是颜少玲所签,这是在王德杰拿走车辆后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王德杰在本案开庭时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所有的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支付,并不存在现金支付。陈普慈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离婚证,证明陈普慈、柯冠彪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2.民事起诉状,证明柯冠彪另案还有其他债务,陈普慈均对此不知情。王德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陈普慈与柯冠彪是为了逃避债务虚假离婚,他们办理离婚把所有资产都归属陈普慈,柯冠彪放弃了所有资产,且离婚不能对抗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对证据2,同时证明柯冠彪和陈普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很多债务,双方恶意用离婚逃避债务。颜少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普慈的证据没有异议。颜少玲出示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三份转账凭证,证明柯冠彪还款共计56800元,具体通过颜少玲妹妹颜某账户转账39800元,通过颜少玲账户转账17000元。同意作为本金扣减17000元,但不同意王德杰按照70多万元的本金来计算,所有的借款来往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实现,并不是王德杰主张的借款金额,所以应该以银行转账的金额减扣。颜某是颜少玲的妹妹,其中3万元的那笔是柯冠彪还款,其余26800元是颜少玲的还款,上述合计56800元应当作偿还本金。2.车辆行驶证。王德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颜某偿还的两笔已经在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中扣减相应的金额。现同意扣减柯冠彪通过颜少玲还款的17000元,扣减后本案王德杰的诉讼请求更改为本金749500元。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陈普慈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颜少玲提交的证据没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德杰主张涉案转账之外的金额都是现金支付,有相应的取款凭证,但取款凭证无法提供,且由于时间距今较久,所以具体的交付现金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记不清楚了。一审庭审后柯冠彪到庭,提出其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8日、2013年11月21日还款合计56800元给王德杰,并确认是偿还利息。王德杰确认该56800元是偿还利息。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2013年5月22日的借据落款处的“陈普慈”签字及指纹是否陈普慈本人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函复原审法院,认为指印特征点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2015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又函复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期供比对样本不足,无法鉴定笔迹。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杰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柯冠彪、陈普慈、颜少玲签名及捺指纹的借款借据、借条等,柯冠彪、颜少玲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柯冠彪、颜少玲签名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王德杰依约支付了出借款给柯冠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关于本金,王德杰确认颜少玲方支付的17000元为本金,又由于柯冠彪偿还了利息56800元,故王德杰要求柯冠彪偿还本金74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减扣已还利息5680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德杰主张上述56800元已在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中扣减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颜少玲于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担保期间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王德杰于2014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担保期限。颜少玲自愿为柯冠彪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是颜少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颜少玲应对柯冠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冠彪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柯冠彪与陈普慈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是发生在柯冠彪与陈普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既然夫妻财产共同所有,那么债务亦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虽然涉案2013年5月22日的借据上“陈普慈”的签名无法鉴定是否陈普慈本人所签,但这并不影响应从陈普慈与柯冠彪是夫妻关系的角度来分析陈普慈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柯冠彪与王德杰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柯冠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柯冠彪与陈普慈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债务由一方的财产清偿,且王德杰知道柯冠彪与陈普慈有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应属于柯冠彪与陈普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柯冠彪与陈普慈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

一、柯冠彪与陈普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减扣已还利息56800元)给王德杰。颜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少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柯冠彪与陈普慈追偿。

二、驳回王德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890元(其中:受理费11470元、公告费500元、鉴定费1920元;王德杰已预付受理费及公告费,陈普慈已预付鉴定费),由王德杰负担受理费175元,柯冠彪与陈普慈负担受理费11295元及公告费500元,颜少玲对柯冠彪与陈普慈所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普慈承担鉴定费192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核,对于借款金额,王德杰在一审时述称,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统计结算总借款额为766500元(含2013年3月25日的50万元),两份借据之间的差额的支付凭证还在寻找,现无法提供。对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颜少玲在一审期间2014年7月24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庭审上称,柯冠彪借款只是40多万元,后来柯冠彪要求作为财务的颜少玲还款5万多元给王德杰。一审诉讼中,柯冠彪、颜少玲提供的还款凭证包括2013年11月21日颜某转款9800元、2013年12月16日颜某转款30000元、2014年3月8日颜少玲转款17000元,合计还款56800元给王德杰。2014年7月24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庭审上,柯冠彪缺席,颜少玲认为该56800元应作为本金偿还,而王德杰仅同意扣减颜少玲还款的17000元,扣减后变更本案诉请本金为749500元。2015年6月3日庭询时,柯冠彪到庭,确认上述56800元是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首先,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上虽显示借款金额是766500元,但王德杰也自认该数额是统计结算总额,包含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故可认定2013年12月30日借据记载金额766500元并不是当天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其次,王德杰自认2013年3月25日与2013年5月22日两份借据记载的5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数,虽然其仅能提供2013年3月22日转账7万元至颜少玲、2013年5月16日转账5万元至柯冠彪的凭证,但鉴于作为柯冠彪的财务人员及本案借款担保人的颜少玲,在一审期间多次承认收到的借款数额有40万多元,其主张50万元借款有预扣利息却又未能明确具体的扣息数额,故本院认定借款人柯冠彪有收到2013年5月22日借据项下的50万元借款;第三,前述2013年5月22日借据中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无利息约定,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借款人必须按未还金额每日3%另行向贷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费用。现柯冠彪、颜少玲主张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上的766500元包含了50万元本金以及由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即266500元),与借据上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标准大致吻合,也比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第四,柯冠彪、颜少玲否认2013年5月22日之后有收到新的借款款项,而王德杰也未能就其另有交付2665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王德杰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766500元实际包含了2013年5月22日借据项下的50万元以及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结算利息266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涉案借款超过年利率24%的前期利息部分,本院不再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且柯冠彪通过颜某先后于2013年11月21日转款9800元、2013年12月16日转款30000元均应在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截至2014年1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15867元[500000元+500000元×2%×5个月17天-9800元-30000元]。原审认定借款人柯冠彪应偿还借款本金7495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2014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王德杰诉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柯冠彪、颜少玲2014年3月8日转款17000元,鉴于王德杰同意作为本金扣减是以本金数额766500元为前提,而柯冠彪在一审时也确认前述三笔转款是偿还利息,故该170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至于柯冠彪上诉提及涉案债务不属于其与陈普慈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柯冠彪与陈普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判令陈普慈对柯冠彪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普慈本人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柯冠彪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柯冠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柯冠彪与陈普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58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减扣已还利息17000元)给王德杰。颜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少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柯冠彪与陈普慈追偿。

三、驳回王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890元(其中:受理费11470元、公告费500元、鉴定费1920元),由王德杰负担受理费3750元,柯冠彪与陈普慈负担受理费7720元及公告费500元,颜少玲对柯冠彪与陈普慈所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普慈承担鉴定费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上诉人柯冠彪负担7774元,被上诉人王德杰负担3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邝俊能林洁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