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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财保17号

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保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财保17号

申请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959023(1-4)。

法定代表人:许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薛保成,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富都大酒店后面)。申请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薛保成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永福东路沃公新村5栋109号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天20100132**)。申请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承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薛保成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永福东路沃公新村5栋109号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天20100132**),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贻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