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70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中段*号。负责人刘福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董清省,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龙华,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闫风杰,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理杰,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董清省、龙华、闫风杰、王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省、龙华、闫风杰、王理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清省从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到期,由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董清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清省、龙华、闫风杰、王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董清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4‰。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为被告董清省的上述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董清省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董清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董清省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省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清省追偿。被告董清省、龙华、闫风杰、王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清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对被告董清省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华、闫风杰、王理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清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董清省、龙华、闫风杰、王理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靖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