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特6号
申请人:王娟,女,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设计工程学院学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
申请人:王军红,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系被申请人王军红的哥哥),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武钢运输部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人王娟申请认定王军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娟称,被申请人王军红于2015年11月4日发生车祸后造成三级脑外伤,被送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开颅手术。术后王军红一直处于睁眼昏迷状态没有意识,并且患有严重脑积水,丧失了语言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申请人为维护王军红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认定王军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娟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军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王军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娟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娟系王军红的女儿,王军红的父母均已去世,王军红现处于离异状态。2007年1月30日,王军红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受伤,后逐渐恢复。2015年11月5日凌晨,王军红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伤后持续昏迷,长期住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军红目前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军红现生活无法自理,且经相关机构鉴定确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军红的女儿王娟作为其监护人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军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娟为王军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倩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