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480号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峰,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学兵。
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东观镇榆林村。
法定代表人:程瑞仙,职务经理。
被告:程瑞仙。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兵、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瑞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峰、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兵、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瑞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兵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11050元:2、判令被告王学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616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有欠款合计353210元。3、判令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瑞仙对被告王学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学兵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瑞仙承诺为被告王学兵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学兵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学兵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王学兵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兵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贵院。被告王学兵、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瑞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佐证原告与被告王学兵、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学兵向原告借款26万元,从2016年2月16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2%,且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王学兵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1‰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付款凭证。佐证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学兵的指定账户。
三、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佐证被告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王学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经股东会一致决议。
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佐证被告程瑞仙为被告王学兵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
五、(2016)晋0727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佐证原告与被告王学兵的另三笔到期债权已经判决并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学兵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原告与被告及与第三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王学兵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并约定被告王学兵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网络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王学兵从出借人处取得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兵、祁县东昇运输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为王学兵(乙方),担保人为祁县东昇运输公司(丙方),按照《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根据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王学兵提供借款共2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利率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为8.62%。
二、被告祁县东昇运输公司、被告程瑞仙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2015年5月14日祁县东昇运输公司向原告等出具性质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项。祁县东昇运输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了公章。同日,祁县东昇运输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股东程瑞仙同意上述担保并签名捺印。被告程瑞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同意为王学兵的借款提供担保。
三、欠款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学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祁县东昇运输公司、被告程瑞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兵通过轻易贷网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该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学兵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学兵承担利息1105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对于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11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迟延期间违约金,即根据欠款额,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实际是以借款月利率3%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祁县东昇运输公司、被告程瑞仙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债务人被告王学兵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11050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祁县东昇运输公司、被告程瑞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连带清偿;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王学兵、被告祁县东昇运输公司、被告程瑞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