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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572号之一

许杏娣、沙召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杏娣,沙召飞,忻海旺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杏娣,女,194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沙召飞,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忻海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许杏娣与沙召飞、忻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沙召飞、忻海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许杏娣执行款114000元。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忻海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岐化村9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钧

审 判 员 舒 杰

代理

审判员 胡 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茅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