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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39号

尹跃刚、刘培燕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尹跃刚,刘培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跃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跃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培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跃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刘培燕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尹跃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刘培燕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尹跃刚表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尹跃刚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刘培燕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被上诉人刘培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上诉人尹跃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