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跃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跃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培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跃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刘培燕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尹跃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刘培燕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尹跃刚表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尹跃刚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刘培燕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被上诉人刘培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上诉人尹跃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