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252号
原告:郝林强,住敦化市。
被告:张舒,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刘跃涵,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林强与被告张舒、被告刘跃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郝林强无法提供张舒、刘跃涵的自然信息及住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原告郝林强与被告张舒、被告刘跃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郝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郝林强。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