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方青,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碱场王王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原审
被告: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开发区南首。
法定代表人:姚方青,经理。
上诉人姚方青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4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姚方青、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青县。姚方青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纠纷,不适用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买卖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惠民县,即惠民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上诉人”,
本院认为,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亦未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因此,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上诉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