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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624号

陈卫荣、邹泽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卫荣,邹泽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624号

原告:陈卫荣,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泽游,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陈卫荣与被告邹泽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泽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卫荣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天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只向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取仍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邹泽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卫荣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天归还,借条上未载明利率。借款之后,被告向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邹泽游向原告陈卫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邹泽游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

本院认为,借条中未载明借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虽自认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并未向法庭出示双方已约定利息及利息按何利率计算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泽游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泽游所欠原告陈卫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付至原告陈卫荣,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银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泽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赵江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江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