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21执828号
申请执行人:蔡有,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执行人:范录元,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执行人:张成永,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有与被执行人范录元、张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范录元、张成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录元、张成永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有借款15000元,利息5400元。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蔡有与被执行人范录元、张成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范录元、张成永于2017年10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有借款及利息共计13200元。逾期不付,申请人执行人蔡有可依法恢复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21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侯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