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4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该营业部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靖宗,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王玲,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住江苏省新沂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张靖宗、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9999.59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对银行、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莉
审判员 袁小辉
审判员 陈春连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玥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