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944号
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曾天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公司职工。
被告:吴天刚,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黎乃蓉,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天刚、黎乃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刚、黎乃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天刚、黎乃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9409.69元,本息合计309409.69元,2017年3月24日后的利息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吴天刚、黎乃蓉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天刚、黎乃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5日前归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为月息10.455‰,逾期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吴天刚、黎乃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天刚、黎乃蓉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差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9409.69元,本息合计30940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9**号)、欠息单据,拟证明被告吴天刚、黎乃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天刚、黎乃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兴农商个借6337132014000118号),约定被告人吴天刚、黎乃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执行月利率10.45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兴农商个抵63371320140000118号),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吴天刚所有的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7744;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9**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天刚、黎乃蓉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于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409.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天刚、黎乃蓉与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天刚、黎乃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24日为9409.6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有被告吴天刚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7744;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9**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限额内就被告吴天刚所有的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7744;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9**号)优先受偿。被告吴天刚、黎乃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刚、黎乃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24日为9409.6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天刚、黎乃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吴天刚协议,以被告吴天刚所有的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7744;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天刚所有的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7744;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天刚所有,不足部分���被告吴天刚、黎乃蓉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吴天刚、黎乃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