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6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用芳,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胖妞,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爱芳,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景钰,女,200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孟冉,女,200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欣可,女,200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付景钰、付孟冉、付欣可
法定代理人:付爱芳,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付景钰、付孟冉、付欣之母。上述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后郊村。
法定代表人:郭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南林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安中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甘慧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付银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申请人付用芳、付胖妞、付爱芳、付景钰、付孟冉、付欣可、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林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银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用芳、付胖妞、付爱芳、付景钰、付孟冉、付欣可申请再审称,付志海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鸿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架设高压线。付志海发现车辆着火后上车的目的是为正义救火而取灭火器,付志海没有责任。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及安全监督责任,供电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生效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鸿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涉事高压线的高度距离地面最低为4.7米。付志海违反操作规程,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志海私自闯入鸿升公司院内倾倒垃圾,鸿升公司没有过错。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不相适应。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付志海的重大过失行为有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的明确记载,且付用芳在一审人民法院庭审中予以认可,故生效判决认定付志海承担事故35%的民事责任的依据明确。事故发生地点在鸿升公司的控制区域内,付志海在当日上午10时许进入并倾倒垃圾的行为表明鸿升公司存在管理缺失。鸿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志海系私自闯入,且鸿升公司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符合国家相应规定。据此生效判决认定鸿升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用芳、付胖妞、付爱芳、付景钰、付孟冉、付欣可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