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781号
原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0216209M,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村。
法定代表人:周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嫔,该公司法务。
被告:赖晓兵,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陈翠莲,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兵,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诉被告赖晓兵、陈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嫔,被告赖晓兵(参加第一次庭审)、陈翠莲(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518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计18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赖晓兵因发展个人物流事业向振宏公司多次借款,振宏公司按赖晓兵要求将款项汇至其配偶陈翠莲账户。2016年7月,双方经协商,陈翠莲、��晓兵确认借款本金为335180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赖晓兵、陈翠莲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赖晓兵、陈翠莲共同辩称,对结欠振宏公司借款本金335180元及利息187700元无异议,该借款发生于赖晓兵、陈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振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协议书、财务账册、不动产登记证明。赖晓兵、陈翠莲对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协议书无异议,对财务账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间,振宏公司分六次向陈翠莲银行账户汇款,金��分别为15180元(2013年11月4日)、89050元(2013年11月22日)、34950元(2013年11月15日)、78950元(2013年11月18日)、17450元(2013年11月22日)、43850元(2013年11月26日)、55750元(2013年11月29日),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335180元。上述交易回单载明的交易用途均为运费。2016年7月21日,振宏公司与赖晓兵、陈翠莲签订协议书,载明:赖晓兵因发展个人物流事业,于2013年11月多次向振宏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物流业务资金垫付。振宏公司与赖晓兵、陈翠莲确认借款金额为33518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2%进行核算。赖晓兵、陈翠莲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内还清以上借款。该协议书另约定:鉴于赖晓兵、陈翠莲一直未偿还借款,由赖晓兵、陈翠莲提议将其名下的东方名苑85-6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其中300000元的债权。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谢聚生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赖晓兵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赖晓兵归还谢聚生借款65000元。2016年2月25日,丁向东诉至本院,要求赖晓兵、陈翠莲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0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赖晓兵、陈翠莲向丁向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9日,陶国良诉至本院,要求赖晓兵、陈翠莲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05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赖晓兵向陶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37055元及相应利息。现前述谢聚生、丁向东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赖晓兵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审理中,振宏公司陈述:因赖晓兵在无锡从事物流业务,而振宏公司欲在无锡开办分公司,故在赖晓兵提出向振宏公司借款时���振宏公司遂同意并以垫付运费的方式向赖晓兵交付借款。振宏公司与赖晓兵在2013年11月前后均发生借款往来,且双方于2016年1月就赖晓兵、陈翠莲所有的坐落于东方名苑85-6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万元。因赖晓兵结欠案外人债务,东方名苑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剩余价值约为30万元,而2013年11月振宏公司与赖晓兵之间的借贷往来总金额约为30万元,故振宏公司在考虑诉讼成本及抵押权金额后挑选2013年11月的该部分债务诉至法院。关于2013年11月六次款项往来的金额,振宏公司陈述,发生的非整数借款金额系因赖晓兵以其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向其借款,且扣除了手续费。手续费金额原本应作为借款金额由赖晓兵承担,但因后期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振宏公司自行承担了手续费金额。为佐证上述陈述,振宏公司��本院提供了财务账册。审理中,赖晓兵向本院陈述,案涉借款系赖晓兵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确认运费后,振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费金额将借款交付赖晓兵。本院责令赖晓兵提供运输合同等与案涉借款有关的材料,但在本院限期内,赖晓兵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振宏公司主张赖晓兵、陈翠莲结欠其借款335180元及利息187700元,据此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协议书、财务账册。虽赖晓兵、陈翠莲对振宏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但本院注意到:首先,振宏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的交易用途为运费而非借款;财务账册中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记账凭证与振宏公司为他人支付运费的交易凭证无差异;其次,财务账册中运费汇款的手续费由���款人承担,而本案中振宏公司计算借款金额时却将手续费扣除,虽振宏公司解释因双方补签协议约定利息,故放弃手续费作为借款本金,但上述陈述与通常借贷往来中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交易习惯亦存在差异;再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的金额系非整数金额,与一般借贷案件中借款数额有异。最后,双方在所谓“借款”发生时并无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还款协议书系在汇款数年后、本案起诉前且赖晓兵有数笔债务经法院确认后而签订,且振宏公司亦向法庭陈述其挑选的2013年11月发生的款项往来系根据赖晓兵、陈翠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余额来确定的。据此,
本院认为,振宏公司现持相关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讼,虽赖晓兵、陈翠兰均不持异议,但振宏公司与赖晓兵、陈翠兰就数年前发生的款项交付,现仅因双方另于2016年7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而在形式上满足了借贷案件必须具备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大要件,但双方陈述一致的诉辩称无法与振宏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账册中的汇款事由相吻合,且赖晓兵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借款”发生时期其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确需支付相应金额运费的相关证据,故现双方一致陈述的借款理由,其依据不足。另考虑赖晓兵此前已有数起债务纠纷案件,现振宏公司与赖晓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必然会损害其他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利,故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本院对振宏公司要求赖晓兵、陈翠莲归还借款本金3351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振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华 伟
审 判 员 谢 妍
代理
审判员 胡 赋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诸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