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2759号

扬州华航特钢有限公司、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华航特钢有限公司,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7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华航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振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扬州华航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和吴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航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精诚公司出售的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至今未进行调试,无法正常运行,精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回,华航公司实欠精诚公司货款11万元。精诚公司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分两批次将1套PK-2545、5套PK-3545干式平波电抗器送至华航公司,历经数月调试,PK-3545干式平波电抗器能够正常运行,华航公司于2015年5月出具《质量运行证明》。但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5年7月25日精诚公司再次发出1套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进行调换,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依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精诚公司应当无条件退回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因此,本案应当相应扣除货款76万元。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该举证责任在精诚公司,一审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航公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出了书面的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未提及,侵害了华航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精诚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华航公司在将近两年期间内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交付的设备合格。精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平波电抗器使用情况说明能充分证明了涉案设备投运性能稳定良好,运行工作正常,因此涉案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航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陈述对尚欠货款87万元是没有异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华航公司支付精诚公司货款87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其中从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的利息为178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华航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华航公司向精诚公司购买规格为PK-3545(单价40万元,30吨一套,节电14-18度)、PK-2545(单价38万元,20吨一套,节电12-16度)的干式平波电抗器。合同总货款2740000元,第一期项目试用20吨、30吨感应电炉各一套,并达到节电效果后再进行第二期项目5套的更换干式平波电抗器;质量标准为出厂标准要求,由精诚公司负责电抗器运到现场和技术指导,华航公司负责安装,共同配合安装好产品,达到设备正常运行;质保期为1年;付款条件及方式为第一期项目更换干式平波电抗器达到节电效果后华航公司支付90%,余款10%1年付清。另外第二期项目需要更换5套干式平波电抗器,发货前付款70%,安装运行正常要求付款20%,余款10%1年付清。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物流发给华航公司PK-3545干式平波电抗器及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各1套(含配件、工具);2015年2月7日发给华航公司PK-3545干式平波电抗器4套;2015年7月25日发给华航公司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1套,合计货款276万元。上述设备在华航公司收到后,即及时由精诚公司人员到场双方配合完成了安装(其中最后一套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在2015年7月28日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期间,华航公司陆续向精诚公司支付了货款189万元,至今尚欠精诚公司货款8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精诚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精诚公司供应给华航公司的干式平波电抗器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干式平波电抗器的质保期为1年,同时华航公司收到精诚公司的干式平波电抗器后依法应当及时检验,但华航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所购干式平波电抗器运行后至本案起诉时长达一年多曾提出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应视为精诚公司向华航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精诚公司向华航公司提供干式平波电抗器设备后及时完成了安装并投入运行,已经向华航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航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精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精诚公司要求华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精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干式平波电抗器安装运行余款10%1年付清,故应从最后一套干式平波电抗器安装完毕后一年即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航公司支付精诚公司货款8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华航公司支付精诚公司利息损失(2016年7月29日始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货款8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精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6元,减半收取6338元,由华航公司负担6300元,精诚公司负担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中,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平波电抗器使用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精诚公司交付的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投运性能稳定良好,运行工作正常的事实。华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华航公司对精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否出具人本人出具无法确定。即便是本人出具,但其仅有权收货,并不能证明所购产品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精诚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证人未出庭质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航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不应向精诚公司支付2套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的价款76万元,主要理由是:设备未经调试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正因为第一套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才用后一套调换前一套,但调换后仍未能达到质量要求,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回精诚公司。但纵观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该理由难以成立。首先,从华航公司是否向精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了1年的质量保证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华航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就该2套设备向精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其次,从设备供应的进度来看,本案设备供应分两期进行,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期项目所提供的设备(包括PK-2545、PK-3545干式平波电抗器各1套)达到节电效果,才进行第二期设备供应。而事实上,就第二期的履行,双方除变更了其中一套设备的型号外,已全部履行第二期5套设备的供应。因此,有理由相信第一期所供应的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效果。最后,从财务账目情况看,华航公司确认财务账目上尚欠精诚公司87万元货款,已包含2套PK-2545干式平波电抗器的货款。而如果华航公司主张该2套设备系因质量问题发生后1套调换前1套的说法成立,那么就该2套设备,财务账目应当只计算1套的价款,另1套应当退还而不计入应付款。而实际上既没有退还前1套设备,又财务确认了2套设备的价款,显然该2套设备应当是两期项目分别发送的货物,而并非质量问题产生的替换。综合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精诚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华航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相应处理正确。一审法院未对华航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予以明确回应虽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该鉴定申请不应得到准许,一审未启动鉴定仍属正确,其程序上的瑕疵尚未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华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扬州华航特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扬州华航特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景腾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景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