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刑初132号

陈永、曹海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永,曹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单建明、雍富舜(实习),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海明,绰号“曹老板”,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曹海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及其辩护人单建明、雍富舜,被告人曹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陈永(在传销组织中自称“尹某1”)到江西省萍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管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公园路富强巷67号3单元201室的传销窝点。该窝点大门反锁,钥匙分别由陈永和郭某1(在传销组织中自称“郭某3”,已死亡)掌管,新到传销窝点的人均不能自由进出窝点。2016年8月8日,被害人周某被“吴某”(身份信息不详)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8月20日被害人安某1被“唐某”(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9月14日,被害人侯某1被“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三人被骗至窝点后均被限制人身自由,陈永安排了郭某1、谢某登(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看守三被害人,被告人曹海明在侯某1来之前被陈永调到该窝点,并受郭某1安排负责陪侯某1聊天、睡觉、上厕所,以进行看守。2016年9月19日下午,周某、侯某1、安某1经商量决定强行逃离传销窝点。期间,周某、侯某1和郭某1、谢某登发生肢体冲突,曹海明明知周某、侯某1要逃离而帮助郭某1使用暴力方法控制周某,谢某登使用暴力方法控制侯某1,周某见逃离无望于是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刺伤曹海明左侧臀部,迫使曹海明退后,郭某1见状持皮带对周某进行殴打,周某遂持刀刺伤郭某1左腹部、肋部,郭某1后因伤重死亡。制服郭某1、曹海明后,侯某1、安某1、周某相继逃离传销窝点,侯某1逃离后随即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报案。事发后,陈永接“唐某”电话回到窝点,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陈永、曹海明抓获归案。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曹海明因外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上肺、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永、曹海明参与非法传销、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用暴力阻止他人自救逃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永是窝点管理者,负责安排传销人员管理钥匙、看守被害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海明帮助郭某1、谢某登看守被害人,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逃离传销窝点,在本案中起到重要的帮助作用,是导致斗殴升级的原因之一,虽然其可以认定为从犯,但是应当在从轻处罚时严格把握。被告人陈永、曹海明非法拘禁三人、且均超过24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造成郭某1死亡、侯某1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曹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有异议,他没有钥匙,包括房间的水电都不是他负责管理,来之前已经有人安排。几个被害人也不是一开始就在他这里的窝点,也不是他安排曹海明去管理侯某1、周某、安某1等人。是他去接的被害人,但不是他把被害人调过来他这个窝点。事发前一天,曹海明、周某、唐某都出去了,没有任何争斗的情况,被害人从某到九月份之间都没有任何暴力手段和争斗情节。被告人陈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的事实,起诉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陈永到萍乡从事传销,其实陈永也是被他们安排,传销是系统的组织。2、起诉指控的钥匙掌管,这个事实没有充分依据。3、安排及管理三被害人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陈永到达萍乡传销点,郭某1就已经在那个地方,该窝点也有人在管理,这个事情辩护人认为不够充分,陈永来之前三被害人已经在窝点被人控制,2016年9月16日这个过程陈永不在场,所以不应该承担法律后果。4、关于量刑方面:陈永不是主犯,组织犯罪集团才是主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陈永不是组织者,上面有很多领导者,他不过是花了19500元买了产品才升级为c级别。5、陈永有以下从轻情节,属于自首,陈永接到电话后返回了传销点,返回传销点明知道有人报案,有跑的机会,陈永没有选择逃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6、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海明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里面提到的明知道被害人要逃离,这个事情有异议,他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陈永(在传销组织中自称“尹某1”)到江西省萍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管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公园路富强巷67号3单元201室的传销窝点。该窝点大门反锁,钥匙分别由陈永和郭某1(在传销组织中自称“郭某3”,已死亡)掌管,新到传销窝点的人均不能自由进出窝点。2016年8月8日,被害人周某被“吴某”(起诉指控身份信息不详)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8月20日被害人安某1被“唐某”(起诉指控身份信息不详,称在逃)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9月14日,被害人侯某1被“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三人被骗至窝点后均被限制人身自由,陈永安安排了郭某1、谢某登(起诉指控身份信息不详,称在逃)看守三被害人,被告人曹海明在侯某1来之前被陈永调到该窝点,并受郭某1安排负责陪侯某1聊天、睡觉、上厕所,以进行看守。2016年9月19日下午,周某、侯某1、安某1经商量决定强行逃离传销窝点。为逃离传销窝点,周某、侯某1和郭某1、谢某登发生打斗,曹海明听到郭某1的召唤后,上前帮助郭某1抱住周某,不让周某逃脱,谢某登亦与侯某1打斗,不让侯某1逃跑。周某见逃离无望于是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刺伤曹海明左侧臀部,迫使曹海明退后,郭某1见状持皮带对周某进行殴打,周某遂持刀刺伤郭某1左腹部、肋部,郭某1后因伤重死亡。郭某1、曹海明被捅伤后,侯某1、安某1、周某相继逃离传销窝点,侯某1逃离后随即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报案。“唐某”看到四人打斗起来后就回房间打了电话给陈永,告知打架的事情,要陈永回来。陈永接“唐某”电话回到窝点,不久民警在侯某1的带领下赶到案发现场将陈永、曹海明抓获,并将曹海明送至医院治疗。后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曹海明因外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上肺、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1陈述,证实他在微信上认识“小雨”,网上成为男女朋友。9月14日下午,他坐高铁来到萍乡,到了沃尔玛超市后,“小雨”和另外一个女的来接他。吃完饭后,小雨将他带到一个巷子里的二楼房间内,小雨把他的手机拿走。郭某3和他说直销的事情并要他进房间,他不想进去。这个时候就有两个人从客厅进来用很凶的语气叫他进去,他害怕就进去了。这个2个人还要他把钱包交出来。这个传销组织从低往高依次是帅哥(新人)、老板(D级)、领导(C级)、总裁(B级)、总裁之上还有A级。他所在的家里有郭某3、周姓男子、安某1、谢某登、曹姓男子(“曹老板”)、“小雨”等九人。郭某3负责讲课及保管客厅大门钥匙,因为怕他逃跑,郭某3、谢某登陪着他睡觉,“家长”睡大厅也是阻止他逃跑,上厕所有时候是“曹老板”跟着监视他。2016年9月18日,他和周某、安某1商量好想通过打架的方式强迫郭某3等人放他们走,当天下午另外家的两个家长到他们家中,扇了他10多个巴掌,还用水杯装水泼在他身上,要他坐蹲起,当天的逃跑计划没成功。次日下午3点,房子里只有郭某3、谢某登、“曹老板”、“小雨”在。周某从他身边经过对他说“准备开始干”。谢某登、郭某3可能听到他们说话,郭某3对周某说了句“你想干嘛?”,周某就与郭某3打了起来。他和谢某登打在一起,期间郭某3叫了句“老曹,来帮忙。”“曹老板”从房间出来帮郭某3对付周某,他乘机从郭某3裤子口袋里拿了钥匙,谢某登就来追他,郭某3还将身上的皮带解开,拿着皮带朝他的头部抽了两下。他看见郭某3朝沙发方向走过去,发现“曹老板”的左大腿部被人捅伤,倒在沙发上,周某在曹老板右边。之后看到郭某3也倒在沙发上,左腹部被人捅伤。谢某登也跑到沙发那边。他用钥匙开门,但开不了,他在厨房找到菜刀后,用菜刀把“小雨”房间窗户砍坏,从窗户跳了下去。从小巷子跑到路边拦了一辆车到派出所报警。郭某3等人受伤是周某弄的,安某1看到他们打架就一直在房间里到处跑来跑去,也没过来帮忙。“小雨”开始的时候从房间出来看发生什么事情,郭某3要“小雨”打电话给领导。于是“小雨”就回房间去了,一直没有出来。这个家的事情都是‘“家长”安排,“家长”做好决定后一般就会命令郭某3、谢某登、“曹老板”来执行,无论做什么事情,郭某3、谢某登、“曹老板”三个人至少有一个人会跟着他。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上午,他被一名叫“吴某”的女子骗至萍乡的传销窝点。之后他就一直呆在窝点内,传销窝点的人一直对他进行洗脑。这个窝点里有“吴某”、“高某”、郭某3、谢某登等人,他呆了1个月后,曹海明从别的窝点调到这个窝点,2016年8月中旬,安某2被“高某”骗到该窝点,在中秋节前一天,侯某1被高某骗至该窝点。这个窝点的成员有“尹某1”(C级别领导)、郭某3(D级别的老业务员)、谢某登(D级别的老业务员)、“高某”(老业务员)、安某1、曹海明(E级别的业务员)、侯某1。2016年9月17日,侯某1问他是否想逃出去,他同意,还有安某1也想逃出去。之后他们三人商量想9月18日逃,他们知道尹某1不在的时候,窝点由郭某3负责,进出的门钥匙也是由郭某3保管,所以他们商量只要控制住郭某3就能出去。9月18日窝点来了两个“家长”,侯某1被那两个家长扇了耳光、泼了水,还罚了深蹲。他们没逃成。2016年9月19日,他就和安某2、侯某1商量好这天下午逃跑,到下午5点,他在男寝室跟侯某1说逃跑的事情,被郭某3发现了,之后他和郭某3、曹海明打了起来,郭某3叫高某打电话给尹某1,高某就进去女寝室打电话并把门关了。谢某登从厨房出来和侯某1打起来,曹海明抓住他的左手,用双手掐他的脖子,郭某3还从腰间抽出一条皮带往他头上抽。安某1站在男寝室门口没有过来帮忙。他想挣脱曹海明,但曹海明不松手,他用携带的折叠刀,朝曹海明的左侧腰部位置捅了一刀。郭某3看到后拿着皮带想往他头上抽,被他躲开,他又持刀朝郭某3的左下肋的位置捅了两刀。然后他持刀要谢某登放开了侯某1。他和侯某1去开大门但打不开,当时“尹某1”已经到了大铁门外开门但也没打开,他听到侯某1在女寝里敲玻璃的声音,他就要安某1去看下,安某1进去后没反应,他也进去,看到安某1站在女寝室窗户上,他等安某1逃走后也从女寝室的窗户跳下去逃离。3、被害人安某1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他在微信认识了“钟圆圆”,8月20日他到萍乡来看“钟圆圆”,被钟圆圆带到一个菜市场附近的一栋居民楼二楼,他进去后,门就被反锁,知道是被骗进入传销窝点。他起身想走,但被那个男子按住,他没有办法就说愿意。这个窝点有十个人左右,窝点的“家长”20多岁,姓名不详,还有郭某3是负责管大门钥匙,周某(比他早到这个窝点10天,是被一个女孩子骗来的)、谢某登、侯某1(是中秋节前一天被“钟圆圆”骗过来的)、曹海明、“钟圆圆”。郭某3负责窝点中的大小事务,郭某3每天看守他们几个人,谢某登也是负责协助看守的。他被骗来这个窝点不久,周某就问他是否想逃跑,他就说想,侯某1也说想逃跑。9月19日下午4、5点,家长不在家,房间里只有他周某、侯某1、谢某登、郭某3周某、曹海明、钟圆圆在家,周某和侯某1在说悄悄话,之后看到谢某登去厨房,周某和侯某1也跟了去。不久他听到客厅有人打起来,他看到郭某3、谢某登、周某、侯某1四个人打起来,郭某3还喊“老曹”,还叫钟圆圆打电话给家长,他看打起来了,就躲到阳台。之后他听到没有声音,就出来看到谢某登坐在客厅沙发上,曹海明大腿附近有流血,背靠墙坐在地上,郭某3腰部有受伤流血,斜靠在客厅沙发,周某和侯某1在用钥匙开大门,周某看到他要过来帮忙一起开门,但没打开。这时侯某1跑进厨房拿了什么东西,又跑进女生住的房间没出来,周某就要他去看下,他进去没看到侯某1,看到女生房间的窗户玻璃窗被打破,他从窗户跳下去跑了。4、证人詹某证言,证实她出租出去的位于安源区凤凰街富强巷67号2栋3单元201室的房子在2016年9月19日晚上有人在房子里打架。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永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6号照片曹海明是负责看守侯某1的人;4号照片周某是其传销窝点中的一名传销人员;3号照片侯某1是他安排郭某3、曹海明等人看守的人。曹海明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5号照片陈永是传销窝点的家长姓尹某2,3号照片周某就是9月19日捅伤他的人,11号照片侯某1是当日打架的男子;12号照片安某1是传销窝点中的人。侯某1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2号照片陈永是被控制在萍乡传销窝点内的家长。周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8号照片曹海明是案发当日和郭某3、谢某登与他、侯某1打起来的人。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永指认萍乡市北桥菜市场旁一民房为非法拘禁周某、安某1侯某1的地方,并指认9月19日案发当日他回到传销窝点时郭某3、曹海明所在位置。7、(安)公(司)鉴(损)字(2016)449、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某3(法医)鉴(尸检)字(2016)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16)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侯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曹海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某1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上肺、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从送检的郭某1肝、胃组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镇静催眠药。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永出生于1991年7月6日,被告人曹海明出生于1989年12月12日。9、被告人陈永供述:2015年4月他被骗加入新余的传销窝点,他们的传销组织分ABCDE,A级是最高级,是大老总,B级是老总,C级称之为“家长”或“领导”,D级称为“老板”,E级是业务员。2016年8月他被上级安排到萍乡市北桥附近的一个窝点做家长,他在这个家里叫“尹某1”。平时这个家里的事情都是由他管理,包括给新人上课、新人来了之后的分工等日常事务,这个家里有八个人,分别是他、周某(大概是2016年8月加入的)、侯某1(大概是中秋节前一天,2016年9月14日被“唐某”骗来的)、曹海明(大概是2016年8月底从别的家调过来)、安某1(大概是2016年8月份来)、郭某3、谢某登、“唐某”(在他来的时候这三个人就已经在这个家)。一般新人来,他就安排老业务员跟新人聊天,如果新人不配合就要有人吓一吓新人,有时候新人不配合的话就会叫其他家长来吓新人,另外还要安排人看守新人,上厕所、睡觉都要人看守,他一般睡客厅,新人万一逃跑的话他可以阻止。新人来他们家后,不能自由出入,新人或加入不久的人要出去必须经过他的同意,还要有人陪同。家的钥匙他有一把,郭某3有一把。侯某1是9月14日被“唐某”骗来的,他安排了郭某3、谢某登、曹海明看守。侯某1在“家”被其他“家”的领导罚过扎马步。2016年9月19日18时,他在外面,“唐某”打电话说家里侯某1和郭某3打了起来,叫他快回来。当他走到家门口用钥匙开门打不开,他就打电话问“唐某”,“唐某”说周某将钥匙扭断了,还边哭边说捅伤了人。然后他听到有人敲窗户及玻璃碎的声音,他一直用钥匙开门,这时里面也有人开锁,他就开门进去了,看到谢某登、唐某站在门打开位置,郭某3躺在旁边,曹海明站在客厅的桌子前,他问怎么回事,谢某登说捅了,他看到郭某3身上很多血迹,人没有反应,曹海明所在位置地上一摊血。曹海明说屁股痛,动不了。之后他扶曹海明坐下,看到“唐某”出大门去了,不到一分钟,派出所民警赶来了,他被带到公安机关。10、被告人曹海明供述:他是2016年7月16日被骗入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后来被一个姓尹某2叫到了案发的这个“家”,在里面住了1个多月。这个家里有姓尹某2、谢某登、郭某3、安某1、周某、“高某”、这个家是姓尹某2负责,他们都叫姓尹某2领导。侯某1是9月14日左右由“高某”带来这个家,之后谢某登、郭某3和他陪侯某1聊天,晚上睡觉郭某3安排谢某登和他睡在侯某1旁边,不允许外出,不能随意打电话,打电话他们都会在旁边看着。2016年9月19日晚上,他看见周某和郭某3扭打在客厅中间位置,谢某登和侯某1扭打在靠厨房的位置。周某想逃走,郭某3叫了他句“老曹”,他就过去帮郭某3抱住了周某,让他不能走。后来在纠缠的过程中就和郭某3一起把周某推到了客厅的沙发上。郭某3起身去帮谢某登时,郭某3把身上的皮带解了下来拿去打了侯某1,后来他被周某用刀捅伤。郭某3看到周某起来就对着周某走过去想打周某。11、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接处警说明、萍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18时,侯某1来到凤凰派出所报警称,9月14日其被一名叫“晓雨”的女子骗至萍乡市北桥菜市场附近一传销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9月19日17时许,侯某1与同样被骗至传销窝点的周某等人约好逃离传销窝点,之后侯某1、周某等人与传销窝点内的郭某1、曹海明等人发生斗殴,周某持刀将郭某1、曹海明等人捅伤,侯某1乘乱从传销窝点跳窗逃跑后到凤凰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接警后在侯某1的引路下到传销窝点进行调查,发现郭某1受伤严重,大量出血,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医生到现场检查后,确认郭某1已死亡,该所民警按程序通知分局刑警大队介入调查,并将现场帮曹海明止血的传销窝点“家长”陈永抓获归案,同时将曹海明送医院治疗,后对曹海明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曹海明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阻止他人自救逃离,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指挥同伙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海明协助郭某1等人看守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阻止被害人逃离传销窝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陈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系传销窝点的“家长”,该窝点的事务均由被告人陈永安排负责,郭某1、谢某登等人也是听从陈永安排负责管理钥匙、看守被害人,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永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系主犯、曹海明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永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永是接到“唐某”的电话,称“家”中侯立新和郭某3打起来,才赶回“家”中,回到传销窝点后,被侯某1报警并带来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永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打电话报警,故被告人陈永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曹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永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永、曹海明非法拘禁三人,时间均超过24小时,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逃离传销窝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曹海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佳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