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平,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广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
上诉人揭平因与被上诉人饶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被上诉人饶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饶广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并没有查清,基础证据不足。揭平从未向饶广生借过50万元,更没有收到饶广生的5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对揭平是否收到50万元的事实没有查清。饶广生认为其在澳门借给揭平125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00万。但实际上该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饶广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该款项。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金钱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在澳门赌博的筹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是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赌博的筹码不能等同于货币,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饶广生明知揭平在澳门赌博仍借筹码给揭平,应承担该违法行为的后果。一审判决将非法的赌博筹码交易,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错误。饶广生辩称,揭平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饶广生借给揭平50万元,后揭平归还了20万元。该50万的《借条》是揭平亲自书写,揭平借款时表明其因生意周转需要,饶广生在广昌县将本案5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揭平,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揭平主张本案借款是在澳门赌博的筹码与事实不符。饶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揭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揭平向饶广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饶广生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27日揭平向饶广生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揭平向王永福转款8.6万元,2014年12月9日揭平向饶南城转款10万元。另查明,饶广生于2013年4月28日至5月1日在拱北、横琴口岸进出,揭平在同一时间亦在横琴、拱北口岸进出,2013年8月22日至25日两人均在横琴、拱北口岸进出。两人在其他时间均有分别多次出入澳门口岸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饶广生与揭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饶广生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澳门,其借款给揭平港币125万元,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实际交付,后经双方结算,揭平尚欠其人民币50万元。揭平抗辩认为,2013年4月底5月初,饶广生将澳门赌场筹码借给揭平,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尚欠饶广生筹码款50万元,本案《借条》中的款项并非现金交付,且还款三笔款项。本案《借条》经揭平认可系其亲笔签名,该《借条》载明为现金交付。饶广生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具备给付50万元现金的资信能力。揭平在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饶广生归还2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揭平收到了借款,并进行了部分清偿。揭平抗辩本案借款是在澳门赌场时,饶广生以赌博筹码的形成交给他的,并提供了双方出入境记录。该出入境记录仅表明2013年4月28日至5月1日双方均在澳门,但从不同出入口岸进出,与其陈述双方共同前往澳门不一致,而出具《借条》时双方均未在澳门,其他出入境记录表明,其他时间双方在澳门未有任何时间重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揭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借款为非法债务。结合揭平主张的三笔还款,虽然饶广生均未认可,但可以证明揭平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清偿,故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揭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饶广生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但揭平对此不予认可,而饶广生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在借期内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饶广生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揭平向饶广生借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饶广生转款20万元,虽然饶广生主张该20万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该20万元为揭平的还款,故揭平尚欠饶广生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据此判决:
一、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饶广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饶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饶广生负担3000元,由揭平负担5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饶广生与揭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就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款项交付,因此不成立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上诉人揭平向饶广生出具的借条及此后揭平通过转账向饶广生支付的20万元,可以证明饶广生实际向揭平出借了50万元。上诉人又主张该款系其在澳门时向被上诉人所借的用于赌博的筹码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出入澳门的出入境记录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与双方当事人驻留澳门的时间不符,故单凭出入境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澳门借给上诉人125万港币,但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款的交付地点及款项的来源,属于基础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的确存在出入(其在广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称,在澳门借给上诉人港币125万元;其又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50万元系在广昌县借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前后不完全一致的陈述,不足以反过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该款系筹码款的事实,且不影响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坚
审 判 员 郭卫斌
代理
审判员 吴 狄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