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433号原告杨淑萍,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告高桂英,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委托代理人迟晓晶(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镇农垦社区。
原告杨淑萍与被告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萍、被告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龙镇农场大市场卖豆腐,被告来到原告跟前,寻衅滋事,称原告说他坏话,伸手打原告并将原告按倒在地猛打,导致昏迷受伤。当天被120车送到北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花去人民币7555.08元,门诊费115.00元,合计7670.08元。误工费60×260.00元,合计156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26天,合计26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80.00元×26天,合计2080.00元,营养费26天×50元,合计18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就医交通费850.00元,各项总共合计:32100.08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菜市场,因原告说被告得癌症一事,答辩人找其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发展到互殴行为造成双方面部挠伤,被告手指被原告咬伤,但很快被市场群众拉开,并非原告所说的按倒猛打。原告打完架后,只是受点皮外伤还亲自步行前往公安局报案,双方整个下午都在公安局做笔录,并非原告所说被打昏迷。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写到是被家属送至医院门诊,并非原告所说被120车接走。被告因年龄较大,也被原告挠伤面部,手指被咬的露骨头,双方属于互殴行为,都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所提交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住院病案首页(一)中写明原告主要诊断为头面部挫伤,主要诊断是对患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花费医疗资源最多导致患者住院时间最长的疾病诊断,那么治疗头面部挫伤需要花费7000.00元吗。原告只是皮外轻伤,没有必要住院,而其擅自盲目住院,并在住院期间治疗颈椎病,腔梗等其他疾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也被原告打伤,手指咬伤露骨头,去医院拍X光片,因为伤到骨头所以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打消炎针、吃消炎药,以至于2个月没有干活,因此双方受伤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住院记录中治疗经过写到,原告头面部创面消毒,外用消炎药,还有颈椎理疗一项,而中频脉冲电治疗的适应症包括颈椎病、肩周炎、关节炎等,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适应症为大脑循环和营养方面障碍,很明显是用于治疗腔梗的。
原告因拘留体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一些与面部皮外轻伤无关的检验费用(如肝炎系列)与被告无关。原告入院时意识清楚,言语流利,步入病房,四肢活动正常。
三、就原告各种索赔费用的答辩。医疗费: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病症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合理。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情况不明,且住院21天要求60天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原告入院时、出院后生活皆能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其他病症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同样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后期治疗费:原告头面部皮外轻微伤,出院时已经治愈,并不需要后期治疗。综上所述,原告捏造事实,请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北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病案23页,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页。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北垦公(龙)刑罚决字(201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被告拘留9天、罚款500.00元的处罚。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杨淑萍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在龙镇居住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损害事实不符,原告肝炎、核磁共振颈部、颈椎病的检查和治疗腔梗药物均与损害皮外伤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也被公安机关处罚,双方存在过错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经诊断为头面部及胸壁挫伤,颈椎病,于2017年1月21日入院,2017年2月11日治愈出院,住院21天。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其中2017年2月25日门诊X光费用90.00元和3月6日门诊其他费用25.00元,均系原告已治愈出院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磁共振平扫3.0T(颈椎费用)730.00元,CI平扫(颅脑128度)费用240.00元,合计:108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治愈出院后,并非治疗外伤所支出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提出原告也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双方存在过错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桂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北安农垦公安局北垦(龙)刑罚决字(201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被告拘留4天的处罚。证实原告也存在过错责任,也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10时许,在龙镇农场场部市场原告正在从事卖豆腐行业,被告因其怀疑原告说被告患有癌症一事,找到原告与其进行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先用手挠原告面部一下,随后被告与原告用手互相挠对方面部,拽对方头发,造成原告报警,北安农垦公安局对原告拘留4天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9天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并于当日18时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头面部及胸壁挫伤,颈椎病为由入院治疗,于2017年2月11日治愈出院。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670.08元,误工费15600.00元(60×260元/天),护理费2600.00元(2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080.00元(26天×80元/天),营养费1300.00元(2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0元,就医交通费850.00元,合计3180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厮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及胸壁挫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被告对此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治疗费用;
二、责任承担比例,赔偿数额确定。(一)关于原告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在发生争执后,首先用手挠原告面部一下,随后原告与被告互相用手挠对方面部,拽对方头发,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后果,原告经医院诊断头面部及胸壁挫伤,被告庭审对此外伤并无异议,应依法认定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670.0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应减去2017年2月21日门诊X光费用90.00元,2017年3月6日门诊同其他费用25.00元,磁共振平扫3.0T(颈椎费用)730.00元,CI平扫(颅脑128度)费用240.00元,合计:108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治愈出院后,并非治疗外伤所支出的,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6585.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00元(60天×260.00元/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20条规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为133.92元/天×21天=2812.3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00元(26天×100元/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21条规定,按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21天×100元/天=2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80.00元(26天×80.00元/天),依照(解释)第23条规定,按原告主张80.00元/天计算21天×80.00元/天=16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00元(26天×50元/天),依照(解释)第24条规定,原告未提交需要增加营养证明又无医嘱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1500.00元,就医交通费8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177.4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应赔偿原告9224.18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应自行承担3953.22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桂英赔偿原告杨淑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2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0元,减半收取301.00元,被告高桂英负担87.00元,原告杨淑萍负担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建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郝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