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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54号

青海巨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杨海洪、马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巨鑫典当有限公司,杨海洪,马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巨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6号海宏一号B1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静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昌俊,男,回族,1964年4月4日出生,青海巨鑫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洪,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新,男,回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上诉人青海巨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洪、马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巨鑫典当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青0104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巨鑫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杨海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巨鑫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马志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同签署。合同约定:杨海洪愿以本人坐落在西宁市城东区金牛小区6号楼4、5号铺(建筑面积125.22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巨鑫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巨鑫典当公司同意接受杨海洪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合同签订后,巨鑫典当公司与杨海洪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巨鑫典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杨海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当金90万元整。但杨海洪、马志新在取得当金后,拒不履行清偿及担保义务,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金牛小区6号楼4、5号铺(建筑面积125.22㎡),是马志新通过伪造假的房产证和假的委托手续将第三人的房产过户至杨海洪名下,现马志新因上述事实涉嫌诈骗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巨鑫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巨鑫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海洪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与马志新之间的担保关系和马志新的犯罪行为之间,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没有任何联系,上述法律关系均不会在马志新诈骗案中得到评价和审判,上述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更不会属于其他任何法律程序、法律部门调整的范围,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若被驳回起诉,上诉人和杨海洪、马志新之间的抵押典当合同纠纷将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巨鑫典当公司与杨海洪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巨鑫典当公司的第1、2、3、4、6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与杨海洪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与马志新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而提起的,现无证据证实巨鑫典当公司的以上诉求与马志新涉嫌的诈骗罪有关联,因此原判将以上诉求全部驳回起诉不当。巨鑫典当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其对杨海洪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金牛小区6号楼4、5号商铺(建筑面积125.22㎡)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商铺系马志新涉嫌诈骗的标的物,现由其他机关处理,本案对其此项诉求不宜直接裁判,原判对此项诉求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实现,原判应对巨鑫典当公司的基础诉求予以及时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卓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