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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26号

陈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2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肆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在外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陈某某现金款壹拾万元,月息按三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2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的借钱的主体不对,其是从向军借的款,没有借原告陈某某的款,与原告陈某某不熟。当时我借款是8万元,因我侄子曾向向军借过2万元钱,向军让我把我侄子借的2万元落在我身上,才同意借款。我因赌博上瘾,急需用钱,无奈签下名字。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胡启斌的证明材料;2、方忠君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向军借钱,向军因为资金紧张,故介绍向好友陈某某借款,被告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款壹拾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2015年7月1日”。之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付款(结息)至2016年3月为止。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催要10万元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陈某某诉求被告程某某返还1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程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现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