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令福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令福,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令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应对所含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但涉案商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缺失必须标示的事项。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涉案商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合格产品。2.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应该而且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而非仅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场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强制性义务或者禁止性义务的不履行即为明知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172号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法官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并不是明知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安全标准,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查验的义务;强制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判断橄榄油是否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对其过于严苛,经营者对产品的审查事项应当是可以直接识别的国家明确规定的具体事项;在没有明确规定橄榄油是否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的情形下,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载明: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但书”之规定。曾令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润发公司退货,返还购货款8130元;2.赔偿损失81300元;3.赔偿差旅费6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令福于2016年6月18日、21日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共计82桶,其中净含量5L的67桶,单价109.50元,净含量2.5L的15桶,单价52.9元。庭审中,曾令福提交了涉案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其中净含量5L的商品外包装印有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炒、煮、榨、凉拌等中式烹饪”以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并标有营养成分表,列明了能量、蛋白质等营养素的参考值,但未标识配料的含量。净含量2.5L的商品与5L商品外包装的内容基本一致。曾令福称涉案商品不涉及质量问题,而是标签未标明橄榄油、葵花籽油的具体含量,不是外观瑕疵,而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大润发公司称涉案商品有检测合格的报告,且标签经过专业机构的检验,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其提交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5L;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3日,检测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测结论:经检查,该样品标签符合上述检测依据相关规定。检测项目:标签;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该检测报告附有检测样品的外包装,经核对,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一致。另外,大润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上显示:样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2.5L;检验依据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曾令福从大润发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曾令福是因商品的标签未标明橄榄油、葵花籽油的含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主张退货并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其应举证证明:1.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大润发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商品的标签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规定表明,只有在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时,才必须标明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描述了调和油的成分系葵花籽油和橄榄油的混合,名称中橄榄、葵花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在标签上出现的次数一致,图形的大小与橄榄、葵花的实物大小的比例一致,故涉案商品的标签并未强调橄榄油、葵花籽油的成分,仅是对商品成分的客观表述。大润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由专业检验检测机构作出,其认定与涉案商品外包装一致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现曾令福并未举出证据推翻上述检测结论。同时,《检测报告》也说明大润发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的行为。况且,即便涉案商品的标签强调了橄榄油、葵花籽油的成分,因未标示具体的含量,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令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令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曾令福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令福提交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拟证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没有检验资质。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出具报告的时间在此之前,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提交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拟证明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上诉人曾令福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机构没有资格解释食品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产品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明知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三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适用典型案例的情形?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应对所含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但涉案商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缺失必须标示的事项。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涉案商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标明相应的含量,但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自己及其家人食用诉争的食用油后没有任何身体的不适,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也表明相应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因此,涉案产品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至于是否存在误导的瑕疵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标明相应的含量,但是并不因此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除非根本不存在此类成分而予以虚假或者夸大宣传。故本案所涉标签属于瑕疵问题,不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应该而且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而非仅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场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查验的义务,不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情形。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172号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法官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案件为民事案件,而上诉人提及的案件为行政案件,不具有参照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曾令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上诉人曾令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贾华荣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