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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233号

肖尚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尚好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尚好,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肖尚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尚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尚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0时40分,被告人肖尚好酒后驾驶皖BW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无为县姚沟镇飞雁行政村竹园自然村路段时摔倒,造成肖尚好本人受伤及皖BW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肖尚好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肖尚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肖尚好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肖尚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入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古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尚好的供述,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尚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尚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尚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尚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尚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俊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