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豪,男,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1997年7月24日生,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佳豪携带毒品在云某乘坐客运车(车牌号码:云S×××××)欲前往昆明。同日14时38分,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两个“银鹭花生”牛奶瓶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65颗,净重348.9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佳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佳豪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佳豪对事实过程无异议,以系受人安排运输禁药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佳豪携带毒品在云某乘坐客运车(车牌号码:云S×××××)欲前往昆明。同日14时38分,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两个“银鹭花生”牛奶瓶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65颗,净重348.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佳豪被查获的时间、地点、过程。2、提取笔录及录像、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5颗及包装物、手机1部、车票进行扣押。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录像,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348.9克。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佳豪的身份情况。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佳豪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和冰毒均呈阴性。7、车票,证实被告人陈佳豪乘坐的车次、座位号及车牌号。8、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9月11日,其驾驶的高快客(云S×××××)从云某驶往昆明,途经云某警务站时陈佳豪被公安民警查获。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佳豪辨认出其供称的蔡某。10、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9月6日,蔡某用座机打电话让其过来云南帮带“禁药”,事成后给其10000元报酬,先给了2000元路费。同年9月9日,其从老家到了南伞客运站附近开了宾馆。9月10日下午1点多,有一男子带着女儿到宾馆交给一红色手提袋,并告诉其是中国不能卖的药。因为袋子破了,里面的瓶子有很多泥巴,其清洗之后换了一个袋子装。同日下午3至4点左右,其带着药从南伞到了孟定。9月11日8时40分从孟定乘车到云某,到云某之后在客运站乘车准备前往昆明,所提的禁药即被查获。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佳豪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豪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佳豪提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佳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8.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国春
审判员 黄永庆
审判员 邵立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