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504号
原告:高晶,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干部。
被告:李德民,男,48岁,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嘉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唐忠宁,男,46岁,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干部。
原告高晶与被告李德民、唐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民、唐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德民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唐忠宁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德民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唐忠宁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李德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民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李德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忠宁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被告唐忠宁的保证期间,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晶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忠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中洋
审 判 员 刘 巍
代理
审判员 雍 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