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包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泉岭农场机关北门附近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8mg/100ml。2017年3月1日,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泉岭农场机关北门附近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东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婧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