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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764号

苗继锁与孙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继锁,孙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764号

原告:苗继锁,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亚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

委托代理人:孙乾坤,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苗继锁与被告孙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苗继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继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31839.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孙亚强驾驶冀J×××××小客车沿石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一利粮油批发站门前路段,与前方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亚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不能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事实经过肃宁县公安局[2016]0533号责任认定书可证实。

一、医疗费14263.08元。有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汇总单一份予以证实。

二、护理费8616元。住院54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60日为8616元。

三、营养费1800元。住院54天,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

四、交通费400元。有10元面值出租车发票40张予以证实。

五、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5400元。

六、鉴定费600元。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七、车损760元。有肃宁金喜车业修车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31839.08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书在第一次起诉时存于(2017)冀0926民初292号卷宗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医院票据及用药清单的姓名不符;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54天;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该伤者病历并未表明需加强营养;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50元每天;车损76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应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虽然姓名不符,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一直致,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与住院病历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63.0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由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60日,住院病历医嘱、诊断证明均记载“营养饮食”证实需要营养,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有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54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616元,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为60日,本院对护理期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标准不妥,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287.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金额过高,参照本地客运市场价格水平,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760元,虽提供了维修费单据,但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维修部位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亚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孙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苗继锁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苗继锁护理费5287.6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苗继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63.08元。

二、驳回原告苗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原告苗继锁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