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45号原告魏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及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魏某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某,015年2月2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既不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魏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对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