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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681号

张国桥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9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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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681号

原告:张国桥,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龙,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71305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

原告张国桥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国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5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在被告公司负责承建的息烽县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工区工地做木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操作电锯时右大腿受伤,于当天前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9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在家疗养,至今尚未康复。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误工等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退还原告张国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聂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