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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088号

朱彦勋与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彦勋,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黄子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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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88号

原告:朱彦勋,男,汉族,1929年7月15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辉,男,汉族,住新蔡县。系原告朱彦勋孙子。

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周项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2150594K。

法定代表人:史冬冬,公司经理。

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S204线路东三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94250663X。

法定代表人:韩影,公司经理。

被告:黄子刘,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住临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夏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彦勋与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黄子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辉,被告黄子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款20000.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子刘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半挂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街“朝阳轮胎”门口公路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王文昌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步行原告推着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子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的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分文未付,也没有赔偿。经查,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皖K×××××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优先赔付,由法院查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挂车没有购买商业险,且无法证明事故单独由主车造成,因此,商业险拒赔。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由法院查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由交强险各分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应当扣除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部分(按10%比例)。

被告黄子刘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两个运输公司名下,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运输公司说挂车没必要购买保险,所以挂车没有买商业险。我承担事故全责没有异议,我没有给原告垫付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子刘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半挂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街“朝阳轮胎”门口公路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王文昌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推着自行车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子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子刘,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皖K×××××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刘,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570.17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因未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可待车损评估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挂车没有购买商业险,牵引车的商业险拒赔”,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黄子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黄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认定事实,确定原告朱彦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5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2000元,营养费20×40=800元,护理费27232.92÷365×40=2984.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合计13854.5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负责赔偿13484.4元(含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984.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责赔偿37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彦勋因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5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70.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484.4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朱彦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