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730号
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负责人:于庆国,支行长。
被告:杨忠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孙洪军,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秦翠华,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杨忠军、孙洪军、秦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吉林柳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孤山子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缓交、已减半),由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负担。
审判员 郑云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