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355号
原告:马小二,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被告:王东亮,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原告马小二与被告王东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二小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二小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小二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高永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吕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