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0231民督47号
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
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春野,系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产信用社主任。
被
申请人:于兴武,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
申请人:陈雅珍,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4月8日,被申请人于兴武、陈雅珍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在申请人处申请借款6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45‰,借贷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申请人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于兴武、陈雅珍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于兴武、陈雅珍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费492.00元,由被申请人于兴武、陈雅珍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尉曼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武志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