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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执16号

陈东方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东方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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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16号被执行人陈东方,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襄城县丁营乡霍堰东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31212401X。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本院以(2014)汉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判定被告人陈东方犯非法���营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21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9万元(已缴纳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东方未在限定的30日内主动缴清罚金,本院刑事审判部门依法移送本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东方尚在服刑期间,经查询,陈东方有面包车一辆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已依法予以没收,其再无存款和其他财产。据陈东方陈述,其父母早年间因病去世,自幼无依无靠,陈东方结婚后和妻子王二红育有两个孩子,大的13岁,小的6岁,都还在上学。其妻王二红在陈东方出事后外出打工,现已经联系不上,两个小孩跟随陈东方大姐生活。陈东方家中有两个姐姐早已出嫁,且都在家务农,家庭情况都一般。陈东方大姐寄来当地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陈东方家庭经济情况特别困难。

本院认为,经过执行调查,结合被执行人陈东方的陈述,其姐陈红丽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陈东方确无用金钱财产一次性缴清罚金的履行能力,且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缴纳罚金时,还需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基本居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陈东方缓期缴纳罚金,待其出狱后再行缴纳。

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冉清杰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