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1556号
原告:李军,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元,男,1976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军与被告刘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李军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