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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443号

贾学波、宋紫超等与张正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学波,宋紫超,张正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4民初443号

原告:贾学波,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肥乡县。

原告:宋紫超,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肥乡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府,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原告贾学波、宋紫超与被告张正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贾学波、宋紫超诉称,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份完工后,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七万元。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有价支付设备款七万元,当时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未向二原告支付设备款七万元,由证明人苏吉斌可证明这一事实过程,并有被告在2012年8月2日欠款证明,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七万元,被告推脱不还。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付所欠二原告机械设备款7万元及延期支付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正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被告和原告贾学波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现场地是山东省东平县,不属于河北省成安县管辖。2、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常驻地系陕西省××县民主镇,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成安县道××××乡曲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正府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县,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东××乡曲村。2011年4月11日张正府与成安县道××××乡曲村李沙沙在成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所生女儿均落户在成安县道××××乡曲村。由成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出具的结婚档案、道东堡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张正府岳父李新堂的录音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县,且被告经常住所地为河北省××东××乡曲村,故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正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华

审 判 员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