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70号
原告:王禹,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江苏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勤,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岗,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勤,女,汉族。
原告王禹与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王云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王云勤立即给付工程款16088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云勤将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旺角公司)的“金旺角商厦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70万元,第十条约定最终决算按本工程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支付10万元,框架搭建完毕付20万元,验收合格付12万元,余款在验收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1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康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代表被告金旺角公司与原告结算,金旺角工程总价款为937985元,被告已付777098元,尚欠16088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因而成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云勤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是与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也是实际给该公司内外装饰装修的,虽然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但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起诉被告实属错误,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非160887元。理由为总工程款为874895元(不包括原告拆除返工费用63090元)。2015年10月前已付原告787097.60元,2016年原告妻子夏某某又分四次代其支取了78808元,合计支取865905.6元。剩余款为8989.4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有金旺角康某某签字的决算证明,被告持有异议,因康某某既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再者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受权。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付16088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康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2011年金旺角商厦装饰工程的决算表,被告公司认为不应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在后续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一直依此为结算工程款的标准。并在出具决算书的一年内,被告公司并未对此决算书提出异议,也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认定为有效结算凭据。因此对被告商贸公司要求核减原告拆除返工费用6309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决算书另外批注的有定襄(大众商厦)1万元,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均称此1万元已支付。原告认为不应计入被告商贸公司已付款项,被告商贸公司认为此1万元应计入已付款项并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此批注是康某某是在对被告商贸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作出结论后的另外批注,是需另外支付原告的款项,故不应计入已付款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王禹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旺角商厦外墙装修。工程地点:原平。工程内容:外墙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一次性承包。1.2工程质量等级:合格。1.3工程造价:柒拾万元(暂定)。第二条、工程期限:2.1开工日期:2011年04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06月18日。第三条、合同文件使用的标准和适用法律。3.1适应法律法规: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省、本市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3.2适用的标准、规范: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五条、甲、乙方驻工地代表5.1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名单:米胜利。5.2乙方驻工地代表或工程负责人名单:王禹。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期限。6.l材料进场,支付10万元:6.2柜架搭建完毕,支付20万元;6.3验收合格后,支付12万元;6.4余款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第七条。保修。7.1保修内容、范围:外装的施工部分。7.2保修期限;一年。第八条、其它条款。8.5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乙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的七天内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合同最后发包方王云勤签字,承包方王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范围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增加室内吊顶、收银台等工程。隔断和顶部造型不合适的被告让原告重新拆除施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旺角公司的副总经理康某某双方签字的《关于2011年金旺角商厦装饰工程的决算表》,显示金旺角室外费用853879元:含工程总预计价70万元;工程增加部分265014元;工程减少部分费用174225元;拆除返工费用63090元(公司原因)。室内费用49106元。收银台350**元。已付777098元,余欠160887元。其中有定襄1万元。2011年6月18日装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商贸公司已投入使用。2016年1月至8月被告金旺角公司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妻子夏某某支付78808元。剩余款项82079元被告金旺角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禹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项。被告王云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王云勤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禹工程款82079元。
二、驳回原告王禹对被告王云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原平市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志勇
审 判 员 乔玉冰
代理
审判员 闫志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