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刑初341号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人:夏有申,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人夏有申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有申主动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确属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符合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花
审 判 员 张忠臣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