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779号
原告:蒋某某1,男,回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2,男,回族,1960年10月15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3,男,回族,1964年12月12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蒋某某4,男,回族,1966年4月16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蒋某某1与被告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被告蒋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被告蒋某某3、蒋某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建房协议,平均支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建房款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元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建房协议。共同约定在陵镇××办事处××(××城市秣××镇长虹街北端东侧),父母宅基地上建房。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款。房屋建成后按照协议约定的顺序分房。同时约定,长兄蒋玉山因残疾,照顾他不出房款,同样与原、被告同分房屋。协议签订后,蒋某某2出资4000元;蒋某某3出资建筑材料水泥计款16000元;蒋某某4出资砖头计款25000元;不足的资金全部由原告垫付,并有原告经手填坑、备料找建筑队施工,前后施工三年有余。原告为兄弟间情义和共同利益,费劲心机垫付几十万元,最终建成门面房上下三层,15间房屋。原告诚意将房屋分别交给三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包括建筑材料及工程款等),但被告不予结算和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某2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为答辩人垫付建房款,答辩人和另外二被告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答辩人系父母的次子,本案所指建房情况并非原告所诉,实际情况是:早在1986年和1989年(那时原告尚小,正在上小学,另外二被告在部队服役、长兄聋哑)答辩人为了家庭,独自出资在家庭共有宅基地(邻106国道)上建房(门面5间两层,门面后正房三间、偏房两间)供家庭所有成员使用至2004年。到了2004年,由于106国道加宽,门面需后移,于是在父亲的组织主持下,达成建房协议,商定由答辩人和三个弟弟共同出资翻建门面房屋,仍是五间门面,上下两层,建好后,弟兄五人每人上下一间。具体施工建设,由答辩人父亲执行。因答辩人经常不在家,在外经商,就于当年农历正月十六向父亲支付现金2万元,后在建房过程中,分五次通过农行、邮政向父亲汇款2万元,共计出资4万元。建房时使用水泥和砖块分别由被告蒋某某3、蒋某某4出资购买,房屋于2004年年底完工,2005年投入使用,由于答辩人和被告蒋某某3、蒋某某4在外经商和工作,均不在老家实际居住生活,所建房屋就由父母暂时掌管支配使用,原告由于没有工作就和父母一起生活。因建房都是老父亲按照建房约定,操心完成了建设,因此父亲在世时,一切都很和谐,兄弟们也没啥争议与矛盾。2011年父亲去世后,原告为独自占有弟兄五人的房产,开始产生矛盾。为了老母亲的生活问题兄弟商议平时老母亲的生活费用以门面收入供养,××商议筹兑。可是,父亲去世三年后,原告就想对兄弟所建的房屋进行处分。答辩人认为原告纯属无理取闹。另外自答辩人及原告、另二被告主张集资建房后父亲去世多年,原告向答辩人及另二被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3辩称,这个房子是2004年建的,由老父亲在世时打的协议,协议上写的是两层,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建设的房屋,我买的水泥。蒋建华出的砖头,蒋某某2出4万元。老人活着时,由老人使用,老人去世后约定只留一间房屋给老大蒋玉山。原告要求40万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蒋某某4辩称,同蒋某某3意见,我买的砖头15万砖,房子比较简易,给原告拿的有几千块钱装的门,还有蒋某某1给我打的2000多块钱的水泥钱,打的都有条。原告蒋某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协商在其母亲宅基地上建房。证据二、房屋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负责建成的房屋价值为232960元。被告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对原告蒋某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恰恰证明原告所述涉案房屋的一至二层属于原被告及其大哥共有的房屋,且约定了各房屋的位置,也证明原告所述超过法定时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1、该报告书定性错误,本案涉案房屋不能称为蒋某某1建造房屋,评估机构无权认定,该房屋1-2层是原被告父亲在世时由原被告父亲主持三被告按照建房协议出资建设。2、该评估报告对本案争议没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既然原告主张为其垫付,就应当列出花费清单并举证花费去向。3、共同建房1-2层而不是三层,第3层房屋是原告未经三被告同意私自在大家的房屋上建设的。被告蒋某某2、蒋保国、蒋某某4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水泥和买砖的证据,证明蒋某某4买15万砖,蒋某某3买水泥85吨。蒋某某1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15万砖头有这个事儿,85吨水泥开的有点儿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关系,2004年1月26日在其父母所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建房协议内容载明“长虹路路东有一宅基地,南北长15.8米,东西长20米,由蒋玉山、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蒋某某1所有,从南向北每人一间,南北长度3.1米。盖房时,按照各自的长度和宽度,不得向外扩展,楼梯各自留在自己的屋内,蒋玉山的上下一间房建成后,由父母先行使用,到百年之后交与蒋玉山使用,蒋玉山的上下一间房屋的建筑费用由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蒋某某1共同出资建成,建筑时间由2004年2月底之前动工,超过2月底之前不出资的,宅基地所有权予以作废。顺序是由南向北依次是蒋玉山、蒋某某4、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父母的日常生活费用,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由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蒋某某1共同每人每月贰佰元正,每月的二十日之前交清,不得拖欠,不得少给,如果生活费少给,拖欠超过2个月,父母有权收回房屋的使用权,××,由弟兄五个协商解决,如需护理,由弟兄五个轮流或出资解决。2004年元月26日,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蒋某某1。协议签订后,各自出资建房,蒋某某2出钱,蒋某某3买了水泥,蒋某某4买了砖头并装了门,蒋某某1买了沙子和其他材料,房屋建成后至今由原告蒋某某1及母亲孟令英居住和使用。时隔多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建房协议,平均支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建房款40万元。令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总造价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3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争议房屋560平方米,单价:416/平方米,总价:232960元。蒋某某1支出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兄弟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在建房时,均各自出力、出资、出物,在兄弟们的共同努力下,把房屋建成。
原告起诉被告平均支付建房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自己所承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建房协议,平均支付建房款,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秀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