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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执303号

宁志海、杨金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志海,杨金亭,刘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303号

申请执行人:宁志海。

被执行人:杨金亭。

被执行人:刘福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7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金亭、刘福荣银行存款5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72)。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金亭、刘福荣价值相当的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晓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