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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91号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张晓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张晓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91号

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08465G(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婵,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晓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3045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为购房目的向原告借款143045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晓婵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借款人)张晓婵于2015年1月6日认购建联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7号楼28层2803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473045元,首付款143045元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晓婵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143045元,并签署有承诺书,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按照被告承诺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143045元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张晓婵承担,诉讼保全费137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