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初2492号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权,男,1972年11月生。汉族,住溧水区。
被告:吴晓明,男,汉族,住溧水区。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南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