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洪,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高宝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应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上诉人高宝洪在一审中的诉求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上诉人高宝洪是否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如已提起诉讼,案件是否已审理终结,以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应立案受理;
三、被上诉人高宝洪在一审提交了刘彦斌书写的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秦永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秦永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