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6号
原告:李一岚,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先芳,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第��人:姜岩,男,198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李一岚与被告李先芳、第三人姜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新抚区人民法院请示移送管辖。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李一岚系新抚区人民法院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本案原告李一岚系新抚区人民法院干警,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指定本案由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