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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212号之二

邓某某与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某某,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路。

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镇。组织机构代码:050420000。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住天水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扶风县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执行费1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张某某承诺分期履行,且已交纳案款43445元和执行费1850元。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以执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2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张艳萍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新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