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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933号

毕春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毕春桃,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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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933号

原告:毕春桃,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系毕春桃女儿),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李立平,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胜,该村村民代表,1950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毕春桃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简称水上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负责人李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春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补偿款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村民,1995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按五口人分得了约20亩承包林地(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8亩),该林为经济林,获得林业局退耕还林补贴。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目前,上述林地均在承包范围内。2001年,原告将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镇街道,系小城镇集镇居民户口,但原告方并未向发包方交回上述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且于2013年在承包林地上种植了1000余棵樟树,仅购置树苗用去5000元,前期请挖掘机作业用去2500元(250元/小时×10小时)、人工栽种,直接投入数万元。目前,树木长势良好,经济价值显现。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以200万元将狸桥镇金云村长山山场租赁给采石厂开矿,原告承包的林地在被告租赁给采石厂的山场内,且租赁费200万元在山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包括了任何项目(被告方口头解释包括了地上的附属物),原告认为,虽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集镇,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对其承包的林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出租给采石厂开矿,侵犯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山场租赁合同里的山地承���经营权分配到九户人家,但实际租赁费是全村近三十户全体村民共同分配。因毕春桃享受林地权,该村民组扣发了其应分配的3.71万元。为此,毕春桃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如所请。毕春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山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同第三条里约定地上附属物等,原告没有取得林地的补偿,被告就把林地卖给了山场,以及证明原告承包的面积;3、山地谈话笔录文字版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分山到户确实分到给原告,现在开采的包括原告的地,没有分到人口费,即原告有经营权但没有享受到人口��偿费;4、发放表、打款名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以前是按照人口和田亩分到,原告也分到过,现在的山原告有,应该也按照人口田亩各一半来分配;5、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95年地改时原告是当地村民;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95年至今,原告一直拥有经营权,没有放弃经营权,应该享受这个权利,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享受向被告主张的权利;7、存折明细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确实在林场上种了树,分山到户,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种的树,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被告辨称,我们村民组只是将土地出租给石子厂,且《山场租赁���同》中的租赁费200万元不包括树木赔偿,当时约定不涉及青苗费,只是土地费,且我村民组没有动过原告的树,所以我村民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毕春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与法理相悖,请求驳回毕春桃的诉讼请求。水上村民组围绕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云山村山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涉山场是村民组集体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水上村民组对毕春桃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山场是水上村民组集体所的,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该山场虽分给原告砍柴,但从以前对外出租所得款的分配情况来看,该山场应属村民��所有,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话是我(唐家胜)说的,但是如果是村民组和别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由村民组来分配,如果是原告自己私人承包那么她自己分配,结合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该山场只是分给原告砍柴,并没有分到户,山场仍然是水上村民组所有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该文书是送给村委会,并未送给水上村民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7,树的确是原告自己种的,但土地是村民组的不是原告自己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水上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村民,1995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按五口人分得了约20亩承包林地(其中有8亩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该林地为经济林。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目前,上述林地均在承包范围内。2001年,原告将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镇街道,系小城镇集镇居民户口,但原告方并未向发包方交回上述田、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2013年2月原告在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8亩承包林地上种植了1000余棵樟树,且获得林业局退耕还林补贴,仅购置树苗用去5000元,前期请挖掘机开垦用去2500元(250元/小时×10小时)、人工栽种,直接投入数万元。其中有部分树被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损害了,然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又为其补栽了小树苗,原告以被告水上村民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5日与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将狸桥镇金云村长山山场(包括原告承包的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8亩林地在内)以200万元价格租赁给采石厂开矿。侵害了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水上村民组村民仅与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并未处理原告栽种的林木,且水上村民组也未对原告栽种的树木进行损害,故原告以被告水上村民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5日与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将狸桥镇金云村长山山场(包括原告承包的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8亩林地在内)以200万元价格租赁给采石厂开矿,侵害了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水上村民组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毕春桃要求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金云村水上村民组赔偿树木赔偿款人民币3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毕春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露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