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8民初163号
原告: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杭,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孙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含荣
审 判 员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润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郗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