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676号
原告:太湖县韦氏水果批发,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营者:韦的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玉林,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章成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韦氏水果批发与被告章玉林、章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县韦氏水果批发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韦氏水果批发撤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太湖县韦氏水果批发负担。
审判员 黄家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芳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