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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终83号

许某平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平,许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平,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31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05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平伙同党永锋、徐恒宾、奚智斌、许小平(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共同预谋后,于当晚12时许,由许小平驾驶一辆灰色长安悦翔牌小轿车载乘被告人许某平及党永锋、徐恒宾、奚智斌,来至渭南市临渭区灰堆村西南坡上铁路北西边民生苑三期工程工地,用事先准备的长约1米的黄色剪线钳,将该工地打桩机上的长100米、规格为70平方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至该工地约500米处的空地,用徐恒宾随身携带的剪纸刀剥去电缆线黑色绝缘外皮,后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洪义(已判刑),五人分赃后将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4700元。2、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平伙同党永锋、许小平、徐恒宾、李飞鹏(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许小平驾驶悦翔牌小轿车载乘被告人许彦平及党永锋、徐恒宾、李飞鹏,来至渭南市高新区体育馆施工工地,从该体育馆西侧墙进入工地后,党永锋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将一根长60米、规格为95平方,一根长约40米、规格为70平方,一根长90米、规格为35平方的电缆线剪断后,其他人共同将电缆线抱至许小平车内后备箱,逃离现场,后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洪义(已判刑),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三根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12096元、5400元、7776元。3、2012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平伙同党永锋、许小平、徐恒宾、王江涛、李清涛(五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许小平驾驶租赁的白色面包车,来至渭南市临渭区西三路“润城公园.印象”施工工地的9、10号楼前,将打桩机上连接着的一根长约165米、规格为35平方的电缆线剪成短节,六人分批将电缆线盗至面包车上,后销赃给李洪义(已判刑),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4256元。4、2012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平伙同党永锋、许小平、王江涛、李清涛经事先预谋后,由许小平开着租来的白色面包车,载乘五人来至渭南市经济开发区“国华基业科贸有限公司”,翻东墙进入工厂后,由许小平、李清涛及被告人许某平在院内望风接应,党永锋、王江涛从车间的窗户翻进车间,将车间内放在机床上的30套,共计104个数控机床刀具刀头盗走,后以67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洪义(已判刑),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起被盗数控机床刀具价值为68597元。综上,被告人许某平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值为12282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罪犯供述、被告人许某平的多次供述能够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平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许某平提出其系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小雷陈述,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渭南市临渭区高田村民生苑三期工程工地上,发现其经营的打桩机的100米电缆线被盗。2、被害人张建庄陈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位于临渭区西三路润城公园印象工地上的约165米长、粗约4厘米的电缆线被盗。3、证人吴小强证明,2012年9月9日晚至10日凌晨,渭南市经开区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三十几套数控机床刀具刀头被盗。遂向辛市派出所报案。4、证人任解平证明,2013年5月9日7时许,他所在的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渭南体育中心施工工地上,正在使用的约270米电缆线(外有黑色胶包皮,内为五芯铜线)被盗,价值约6万元。遂向白杨派出所报案。5、证人赵学明证明,2013年5月9日6时30分许,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渭南市体育中心工地的电缆线被盗。6、证人王印会证明,2013年5月9日5时许,有一辆车在装东西,她被吵醒,后来知道体育中心电缆被盗。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为122825元。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许小平处扣押断线钳及裁纸刀各一把,长安悦翔陕EPE0**轿车一辆;从党永锋处扣押断线钳及尖嘴钳各一把;从徐恒宾处扣押工具刀一把。9、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396号、(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党永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许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徐恒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奚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飞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青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0、罪犯党永锋、徐恒宾、许小平、王江涛、李青涛、李飞鹏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许某平参与盗窃电缆线及数控机床刀具的犯罪事实。11、上诉人许某平的多次供述,对其参与4次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4次盗窃的作案地点辨认属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许某平在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原审法院对同案罪犯的处刑看,其行为与同案犯党永锋、许小平比较,相对较轻,结合对同案罪犯的处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某平量刑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许某平所持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勇

审 判 员  陈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景静 搜索“”